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山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营山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6日
营山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活力,繁荣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相关规定,遵循方便市场主体准入、保障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山县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明确和具体。
第六条 下列场所可以用作市场主体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
(二)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商用房产。
(三)县内各类功能园区内修建的商用房产或生产经营场所。
(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或场所。
(五)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其他市场主体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或摊位。
(六)县人民政府认定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房屋。
(三)县人民政府规划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法律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提交下列合法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各类功能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该场所具体位置、性质、所有权人及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作为权属证明;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可作为权属证明。
(三)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其他市场主体所属房屋(摊位)的,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或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
(五)租赁军队房屋的,除提交租赁协议外,还应提交军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在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的,登记机关不再查验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原件。
第十条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村)民住宅可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提交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但如遇拆迁,该住宅房作为住宅的用途不变。
有利害关系业主,包括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以及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不含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在住所外,县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经市场主体申请由登记机关增发营业执照副本,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注明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将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及其另设经营场所需在营山县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
(二)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市场主体应为内资企业;
(三)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市场主体应为无需其他行政许可的企业。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时,可一并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除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设立登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人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二)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产权证明。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成立后,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按照变更登记的程序办理,除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变更登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投资人或股东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二)同意增设经营场所、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的决议、决定;
(三)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产权证明;
(四)明确记载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第十六条 外地企业来营山县辖区内设立经营场所的,按照分支机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地址能有效划分区间且适宜同址经营的电子商务、软件开发、设计策划等现代服务产业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可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母公司与子公司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上公示。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市场主体实际住所(经营场所)不符的,应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的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住建、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食药监、卫生、文广、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四)对于企业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五)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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