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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23008774596C/2016-13571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6-07-28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山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7-28 | 来源:营山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绥安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营山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28日   

营山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县住建局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县水务局、县公用事业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县公用事业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第五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第七条 县住建局、县公用事业局等相关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地块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确定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绿地设计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时,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核实该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绿地率及其应当达到的标准,并界定绿线。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达不到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建设单位所交异地绿化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规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公用事业局等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因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限归营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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