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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23008774596C/2020-0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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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01-21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山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1-21 | 来源:营山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营山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对照职责任务,认真贯彻执行。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1   

营山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确保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南充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营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的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其他乡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的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营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城规划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单位(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或单位),营山县行政审批局负责本办法适用区域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以下简称排水许可部门)。

在本办法适用区域范围内,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浴、汽修、畜禽屠宰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必须向城镇排水许可部门申请城镇排水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其他活动需要排水的,由责任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水塘、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会同县生态环境局依法参考排水水量、水质成分等指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县城排水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排水专项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或者调整,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总规、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确定建设项目场地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市政公用设施(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旧城改造、开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涉及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排水设施专项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纳入开发建设计划,排水技术方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审批后,才能到环保部门办理环评手续,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并执行《南充市城市道路各类地下管线检查井、井圈、井盖设计施工补充规定》(南建〔2012151号),采用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向属地排水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

(一)集中式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排放生活污水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宾馆、酒店、商场、洗浴场、洗车场;

(三)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

(四)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

(五)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六)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单位。

第十三条  排水户申请城镇排水许可证,应当在排水许可部门领取《营山县城镇排水许可申请表》,并如实填报、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户基本情况、排水量、排水类别;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按以下流程审批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材料不合格或现场违规设置的告知其补充材料、按要求限期整改);

(三)批准核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自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下发办理告知单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备齐相关材料;城镇排水许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县行政审批局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排水户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到城镇排水许可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取得排水许可证。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地临时排水平面布置系统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四)已修建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五)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许可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主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经现场踏勘后,对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直接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合格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许可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许可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镇排水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排水管网上开口排水,排水方案必须经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在指定地点接驳。在雨污分流排水管网覆盖区域也必须进行雨污分流,不得雨污管网混接。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排水户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递交接驳方案,办理接驳手续。

各排水单位特别是住宅小区在小区内排水时必须进行雨污分流,并按要求与公共排水管网接驳,接驳前需将接驳方案报送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可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经处理后向水塘、江河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镇排水许可证》或超过《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镇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四)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五)堵塞城镇排水管网或者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对检查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单位)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依法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县生态环境局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实时共享。对未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共享。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许可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污水经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许可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县生态环境局水质监测站统一免费为除工业、医疗和重点排污单位以外的建筑、餐饮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检测排放污水水质、水量,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包括pH值。

核发排水许可证后应定期监测排水户水量和水质,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城镇排水许可部门和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城镇排水许可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县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许可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依据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依据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县生态环境局,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依据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城镇排水许可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依据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的,依据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依据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依据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排水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四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及时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

第四十四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单位)备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和排水许可申请表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格式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1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营山城镇排水许可申请表

2.营山县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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