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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23008774596C/2016-1357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6-12-19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山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12-19 | 来源:营山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绥安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营山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营山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营山县河流水系、水库(湖泊)、排洪渠、水源工程的规划与控制、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排涝,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营山县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河流、水库、城市调蓄水体、城市给排水主管道等)的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蓝线的规划管制是指划定城市蓝线和对城市蓝线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营山县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如特殊原因和县城总体规划冲突时,在不违背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下以县城总体规划为准。

第五条  县住建局和县水务局负责本县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县住建局、县水务局和县城管局负责城市蓝线的管制与监督。国土资源、住建、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蓝线规划管制的行业配合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态环境,遵守城市蓝线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城市蓝线范围及其规划,对城市蓝线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城市蓝线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条  城市蓝线由县住建局和县水务局负责组织划定,城市蓝线暨《营山县县城蓝线专项规划(2015~2030)》经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违背营山县县城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的远景规划要求;

(二)调整的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岸、防洪、景观、调蓄备用、给排水等需要。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城市蓝线。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范围,破坏河流水系与水体、水源工程、从事与防洪排涝、水源工程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三)影响蓝线保护范围内设施安全的爆破、采砂、取土活动;

(四) 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擅自建设与河道防洪滞洪、湿地保护、水源工程安全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保护与控制构成破坏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第十一条  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蓝线所确定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首先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城市蓝线的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时需加盖“营山县城市蓝线管理验收合格专用章”,相关资料在水务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县住建局牵头,联合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县水务局等部门限期整改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五条  在城市蓝线及控制范围内确需建设的各类项目,必须先由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调查,组织专家论证调整蓝线规划报政府批复同意,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营山县蓝线规划》,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从事各类违法的建设活动和行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划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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