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山县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绥安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营山县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营山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7日
营山县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1条 为推进城乡规划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南充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营山县(以下简称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1.2条 在《营山县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1.3条 在《营山县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规定执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规定要求。
第1.4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及本规定,并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1.5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品质,在城市组团中心区域、交通枢纽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等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要求进行多方案比较,并以方案的独创性、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6条 为引导城市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应结合城市设计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1.7条 城市建设应以城市设计为重要手段,提升城市品质,强化精细化管理。在城市重点地区强调以城市设计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8条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2.1条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建筑容量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2.2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表2.2.1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第2.3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划定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第2.4条 确定用地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时,本规定中有针对小类相关要求的应按小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小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中类规划控制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中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大类指标确定。
第2.5条 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容积率不宜超过2.4,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表2.2.1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注:①× 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50%;●兼容比例100%;
②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③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④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⑤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⑥B1商业用地、B2商务用地、B3娱乐康体用地之间可以相互兼容,兼容比例为100%(批发市场用地除外)。
第2.6条 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
表2.6.1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表
用地 性质 |
建筑用途 |
总建筑密度 |
总容积率 |
高度 |
服务设施用地 |
幼儿园 |
≤35% |
参照相关规范确定 |
|
农贸市场 |
≤50% |
≥0.8且≤1.6 |
不高于24米 | |
派出所 |
≤2.4 | |||
街道办事处 |
≤2.4 | |||
其他服务设施 |
≤2.4 |
注: 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50%。
第2.7条 公建配套设施必须按规划要求的面积标准配建,且以下设施不应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邮政服务网点、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其中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第2.8条 对未列入本规定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2.9条 住宅不得与办公、酒店用房进行拼建和叠建。
第2.10条 用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应一次性报建进行开发建设,用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统一规划设计,可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期建设。
第2.11条 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11.1的规定;
2.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
3.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4.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总建筑密度可减少5%。
第2.12条 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的总建筑密度均不小于30%且不大于60%。当层高超过8.0米时,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2.11.1生产性工业用地总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代码 |
行业分类名称 |
容积率 |
13 |
农副食品加工业 |
≥1.0 |
14 |
食品制造业 |
≥1.0 |
15 |
饮料制造业 |
≥1.0 |
16 |
烟草加工业 |
≥1.0 |
17 |
纺织业 |
≥0.8 |
18 |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
≥1.0 |
19 |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
≥1.0 |
20 |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
≥0.8 |
21 |
家具制造业 |
≥0.8 |
22 |
造纸及纸制品业 |
≥0.8 |
23 |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
≥0.8 |
24 |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
≥1.0 |
25 |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
≥0.5 |
26 |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
≥0.6 |
27 |
医药制造业 |
≥0.7 |
28 |
化学纤维制造业 |
≥0.8 |
29 |
橡胶制品业 |
≥0.8 |
30 |
塑料制品业 |
≥1.0 |
31 |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0.7 |
32 |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0.6 |
33 |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0.6 |
34 |
金属制品业 |
≥0.7 |
35 |
通用设备制造业 |
≥0.7 |
36 |
专用设备制造业 |
≥0.7 |
37 |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
≥0.7 |
39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
≥0.7 |
40 |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1.0 |
41 |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
≥1.0 |
42 |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
≥1.0 |
43 |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
≥0.7 |
注:工业建筑物层高超过8.0米时,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3.1条 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不得建设高层建筑。
第3.2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拍卖用地外,建设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3.3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相邻地块之间的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不得与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3.4条 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并同时满足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8.0米,总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第3.5条 拟建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架空层所设活动场地不纳入面积计算)。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3.6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1.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2.物业管理用房严禁用于与物管工作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3.7条 设有农贸市场的用地内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的垃圾用房。
垃圾用房的位置应隐蔽又方便使用,宜设置单独的对外出入口,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及环境相协调。垃圾用房内应设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
第3.8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3.8.1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3.8.1 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 |
非机动车 |
居住建筑 |
车位/户、车位/百平方米 |
≥0.8 |
1 |
行政办公 |
车位/百平方米 |
≥0.8 |
1 |
商业场所 |
车位/百平方米 |
≥0.8 |
1 |
文化设施 |
车位/百平方米 |
≥0.8 |
1 |
展览馆 |
车位/百平方米 |
≥0.8 |
1 |
影剧院 |
车位/百平方米 |
≥0.8 |
1 |
体育馆 |
车位/百平方米 |
≥2.5 |
1 |
医院 |
车位/百平方米 |
≥1.0 |
1 |
公园 |
车位/千平方米用地面积 |
≥0.3 |
5 |
中小学 |
车位/千平方米用地面积 |
≥0.3 |
中学50(小学20) 车位/100师生 |
注:①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不含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内不宜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且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内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比例不宜超过20%;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内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作强制性要求。
②公租房和廉租房原则上不配建停车场(库),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部分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③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地面设置残疾人助力车停车位,且不少于0.25辆/100 平方米。
④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平方米控制。
⑤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或机动车机械停车位不纳入指标计算,其他建设项目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0%,微型车停车位比例不超过总停车位20%,子母停车位按一个停车位计算指标。
⑥含住宅建筑的项目应结合方案,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并保证不少于50%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在车库(棚)内,并需配建非机动车充电设备且≥10%的非机动车充电位。
⑦新建项目需建电动车充电桩(或其他充电设备)且≥5%机动车停车位。
⑧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要求为准。
第3.9条 在规划的公园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时,总建筑面积(包括覆土建筑)不应超过建筑占地面积的1.5倍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园绿地内不宜配建公共厕所(控规中有要求的除外)及管理设施。
2.用地面积在1-2万平方米以内的公园绿地内可修筑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的公厕,但不宜配建管理设施;
3.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内配建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的游憩设施、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可为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等政府持有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3.10条 城市核心区内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及重要建设项目等,其具体方案按程序上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退界
第4.1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4.2~4.8条的规定。
第4.2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4.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算;
6.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4.3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布置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表4.3.1规定:
表4.3.1 建筑间距控制表
朝向 最 小 间 距 朝向 |
低层建筑 |
多层建筑 |
中高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主要采光面 |
次要 采光面 |
主要采光面 |
次要 采光面 |
主要 采光面 |
次要 采光面 |
主要 采光面 |
次要 采光面 | ||
低 层 建 筑 |
主要采光面 |
1.0H(平)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以内],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8米。 |
≥8米 |
1.0H(平)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以内],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
≥10米 |
中高层位于东西北侧:≥14米。 中高层位于南侧:1.0H(平),且≥20米。 |
≥12米 |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0.25H(高),且≥14米。 高层位于南侧:0.5H(平),且≥27米。 |
0.25(高),且≥13米 |
次要采光面 |
— |
≥8米 |
10米 |
≥8米 |
≥12米 |
≥10米 |
≥15米 |
≥13米 | |
多 层 建 筑 |
主要采光面 |
— |
— |
1.0H(平)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以内],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
≥10米 |
高层位于东西北:≥20米。 高层位于南侧:1.0H(平),且≥23米。 |
≥13米 |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23米。 高层位于南侧:0.5H(平),且≥27米。 |
0.25H(高),且≥13米 |
次要采光面 |
— |
— |
— |
≥8米 |
≥13米 |
≥10米 |
≥15米 |
≥13米 | |
中 高 层 建 筑 |
主要采光面 |
— |
— |
— |
— |
0.5H(平),且≥25米 |
≥18米 |
0.5H(平),且≥27米 |
≥18米 |
次要采光面 |
— |
— |
— |
— |
— |
次要采光面宽度,且≥14米 |
≥18米 |
次要采光面宽度,且≥14米 | |
高 层 建 筑 |
主要采光面 |
— |
— |
— |
— |
— |
— |
0.5H(平),且≥27米 |
0.25H(次)≥18米 |
次要采光面 |
— |
— |
— |
— |
— |
— |
— |
次要采光面宽度,且≥17米 |
注:①H(高):高层建筑计算高度。H(平):相对建筑平均计算高度。H(次):次要采光面建筑计算高度。
② 南向高层建筑其主要采光面南偏东、南偏西方位角不得超过30°。
③点式高层建筑按0.9折减计算,但必须大于表中所定最小值。
第4.4条 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按表4.4.1控制。
表4.4.1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表
最朝 小向 间 朝距 向 |
多(单)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主要采光面 |
次要采光面 |
主要采光面 |
次要采光面 | ||
多(单)层建筑 |
主要 采光面 |
0.8H(低)且 ≥10米 |
10米 |
1.0H(多), 且≥15米 |
≥15米 |
次要 采光面 |
- |
8米 |
≥11米 |
≥11米 | |
高层 建筑 |
主要 采光面 |
- |
- |
≥23米 |
≥17米 |
次要 采光面 |
- |
- |
- |
≥15米 |
注:①H(多):多(单)层建筑计算高度;H(低):较低建筑计算高度。
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工业建筑等专业建设项目的间距控制指标,还应符合相关专业规范。
③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100米计算。
第4.5条 当相邻建筑主要采光面(正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
1.夹角小于60°时,最窄处按主要采光面平行布置。
2.夹角大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按主要采光面与次要采光面布置计算。
第4.6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西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详见本规定表4.3.1。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详见本规定表4.4.1。
第4.7条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中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4.8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第4.9条 工业建筑之间的距离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满足以下要求:
1.工业建筑之间的距离应满足消防要求;
2.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第4.10条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满足以下要求:
1.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
2.与生产性工业项目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3.生产性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4.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5.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4.11条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阴影范围不超过相邻地块的建筑控制线。
第4.12条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4.12.1及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表4.12.1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
建筑类型 |
建筑朝向 |
建筑高度的倍数 |
最低要求(米) | |
住宅建筑、第4.2条涉及的文教卫生建筑 |
多、低层主要采光面 |
0.6 |
6.0 | |
多、低层次要采光面 |
-- |
5.0 | ||
高层主要采光面 |
α≤30° |
0.3 |
13.0 | |
30°<α≤60° |
0.24 | |||
高层次要采光面 |
0.2 |
9.0 | ||
非住宅建筑 |
多层主要采光面 |
0.5 |
6.0 | |
多层次要采光面 |
-- |
4.0 | ||
高层主要采光面 |
α≤30° |
0.2 |
13.0 | |
30°<α≤60° |
0.16 | |||
高层次要采光面 |
0.125 |
9.0 | ||
低层辅助用房 |
主要、次要采光面 |
0.5 |
2.0 |
注:①α为高层建筑主要采光面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
②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1.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25.0米;
2.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4.13条 同一权属单位用地内,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内的建筑不得与其他性质用地内的建筑拼建;在退让的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4.2~4.8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
第4.14条 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各类建筑后退规划带状绿地的距离不小于5.0米,且满足第4.15条的规定;
2.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块状绿地,当规划块状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建筑后退该规划块状绿地不小于5.0米,并满足第4.12条相关规定;
3.后退规划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绿地,其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用地界进行控制;
4.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4.15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或绿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1.保证一环路两侧建筑间距110米及以上,保证绥安大道两侧建筑间距110米及以上,保证咸安大道两侧建筑间距100米及以上,保证芙蓉大道两侧建筑间距110米及以上。
2.道路红线宽度为30米以内的规划道路,建筑至少退道路红线10米;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米(包括30米)的规划道路,建筑至少退道路红线15米;
3.建设项目应按照后建项目满足先建项目。特殊地段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进行后退用地红线距离。
4.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5.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车道长度不小于7.5米;为防止雨水倒灌形成洪涝灾害,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处应设置反坡段,反坡段的起点与止点的高差不应小于0.2米;
6.雨蓬(仅限无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
第4.16条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河道等保护带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4.17条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市政道路时,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以其土地权属边界为基准进行控制,且满足最小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当规划道路两侧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时,规划道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在满足本规定第4.2~4.8条规定的基础上,可只须满足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
第4.18条 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3.0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其他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4.12.1的规定执行。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
第4.19条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4.20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的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五章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5.1条 按照山水田园城市规划理念,需进一步优化城市建筑形态,提升城市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住宅、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体现县城城市天际线特色。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5.2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5.3条 临规划宽度30米(含30米)以上道路和面积超过30亩的公园的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或10层(含10层)以上的纯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1.建筑高度不高于3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30米时,其主要采光面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详见图5.3.1);
2.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主要采光面投影面宽执行。
图5.3.1建筑主要采光面投影面宽示意
注:①.A、B、C为连续建筑物,A为建筑最高部分,L为建筑主要采光面投影面宽;H为建筑最高部分的建筑高度。
②.H≤30.0米,L≤60.0米。
③.H>30.0米,L≤40.0米。
第5.4条 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应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住宅宜采用塔式设计。
第5.5条 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形式应作适当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第5.6条 高层建筑屋顶宜进行夜景照明设计,按照光亮工程专项规划或采用适当的照明方式展现建筑的轮廓与特色。
第5.7条 临规划宽度30米(含30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进行公建化设计要求的规定:
1.建筑外立面阳台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建筑后退距离;
2.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5.8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以上设施应避免暴露于临街面。
第5.9条 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7米。
第5.10条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空调板、花池等装饰构件或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得大于0.8米。住宅建筑不应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第5.11条 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15.0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和廊道,要求必须有独立对外的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渡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
第5.12条 临一环路的住宅项目兼容的商业部分,不宜临一环路布置商业。
第5.13条 建筑项目环境营造应体现以人为本,提升城市品质,形成人性化的空间环境:
1.公建项目后退道路空间的地面铺装、花池小品、城市设施(座椅、树池、垃圾桶等)、人行道宜与市政部分相协调,保持材质、景观的统一性,形成开放性、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2.商业建筑项目临规划商业街不应设置围墙,商务建筑(办公楼、酒店等)临城市道路不宜设置围墙,可采用绿化、水景等景观方式界定空间;住宅、学校、幼儿园等需要明确空间界限的项目,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通透式围墙等形式;
3.临街商业用房不得设置封闭式卷帘门。
第5.14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绿视率应达60%以上;
2.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无枯死、残缺植物;
3.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50.0厘米以上、高度40.0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4.相邻地块除特殊要求外,可共建围墙。
第5.15条 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绿地宜采用疏林草坪为主。
第5.16条 住宅建筑层高一般不应高于3.6米。局部层高高于3.6米的跃层式住宅,其高于部分应按其自然层高度折算层数计算建筑面积(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算),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第5.17条 商业用房首层层高不得大于5.1米,其他楼层层高不得超过4.8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和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5.18条 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17%;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7%;阳台进深不得大于2.1米,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5.19条 除厨房、卫生间外,其他各类房间外需设置阳台的,该房间进深不小于2.7米;各种形式阳台外不得设花池、飘窗等附属构件。
第5.20条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0.6米;
2.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1.2米。
第5.21条 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配套设施包括:绿化、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安防设施公厕、市政设施、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点、垃圾用房、蓄水池、净化池等。
第5.22条 建设用地的场地竖向,包括场地出入口、场坪标高应与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协调。
第5.23条 小区净化池应取设计标准的上限值,以利于后期管护,并不得设置在后退用地红线的人行道等公共空间。
第5.24条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车库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并不小于相邻建筑退让。
2.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道路红线大于50米)两侧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严格按程序报批。
3.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低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低于7米。
第5.25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应右转出车道,出入口距离道路交叉口(红线交点)、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不小于50米,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红线交点)的距离不小于70米。
第5.26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的区域需要做环境专项设计。
第六章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第6.1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竣工总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第6.2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核实。规划核实的主要内容为: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用途、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间距、退界、公建配套设施和项目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和位置。
第6.3条 建筑平面尺寸、高度、层数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实际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际计容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计容面积”)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小于等于300平方米且比例小于等于2%的,可直接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大于300平方米或比例大于2%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
第6.4条 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规划核实为合格;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建筑面积但符合规划条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第6.5条 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涉及位置调整的,调整后的施工图须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公示期十天)。
第6.6条 机动车停车库(位)、非机动车停车库(位)的建筑面积、位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地面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满足规划许可停车位数量的前提下,涉及位置调整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
2.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规划许可面积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3.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许可的,在保证停车位数量(住宅、商业等房屋变更为停车库)满足规划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经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
第6.7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时,对于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一次申请”的原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7.1条 本规定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7.2条 凡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按原批准规划执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总图且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7.3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2000年2月28日由营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营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住宅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公寓等。
3.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民用建筑按地上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米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米的为中高层住宅(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5.自然层:按楼地面结构分层的楼层。
6.跃层式住宅:套内空间跨越两个楼层且设有套内楼梯的住宅。
7.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8.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9.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2.2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1米者为地下室。(图示1-1)
10.半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大于2.2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1米者为半地下室。(图示1-1)
图示1-1:H1为地下室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H2为地下室顶板标高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a为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b为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
11.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2.首层架空部分:建筑物首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部分,如骑楼、檐廊、门廊、通道、雨篷、广场、绿地等空间。
13.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4.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15.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6.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7.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8.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9.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建设单位不应通过架空、填充等装饰装修手段规避层高限制。
20.中高层、高层建筑主要采光面:①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②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③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0米的各类朝向。
21.中高层、高层建筑次要采光面: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2.点式高层住宅:主要采光面投影面宽小于40.0米的高层住宅。
23.多、低层建筑主要采光面: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4米的山墙面。
24.多、低层建筑次要采光面: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4米的短边。次要采光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平方米的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5.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26.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27.道路绿线:规划的城市道路上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28.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29.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0.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
31.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2.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33.特殊控制线:城市微波通道气象观测等控制范围的界线等。
34.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应超出的界线。
附录二
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计算规则
1.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计算规则
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3.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地下室各类建筑面积;
(2)半地下室中除住宅、商业服务业设施外的其他各类建筑面积;
(3)首层架空部分作为绿化、停车、通道等公共活动使用的建筑面积;
(4)项目中保留的文保单位、文物建筑、历史建筑;
(5)建筑物外墙外保温层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1.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计算规则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3.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2)项目中保留的文保单位、文物建筑、历史建筑。
三、绿地率计算规则
1.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2.计算规则
(1)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园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①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②距建筑物外墙脚1.0米;
③计算至用地红线或围墙;
④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步道、小广场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面积不宜大于绿地面积的30%。
(2)停车场绿地面积计算: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
①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②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10厘米)。
(3)架空层内绿地面积计算:建筑物首层为架空层时,架空层内绿地计算起止界可从柱外缘或边梁外缘投影线起算,至架空层内架空层净高一倍处,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4)树阵及树池的绿地面积计算:
①对于小区内一些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且树阵的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的,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②对于单植乔木(如行道树等),按树池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或按每株1.0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③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建筑屋顶作为绿地且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0.7米时,其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四、建设用地面积
指规划建设项目的净用地面积(不包括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
五、建筑朝向
按《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标准》执行。北:偏东60°到偏西60°范围;南:偏东30°到偏西30°范围;东西:东或西偏北30°到偏南60°范围。
六、建筑高度的计算
1.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民用建筑平屋顶(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大于1/4者;(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七、 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1.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轴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2.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轴线与规划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3.突出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等,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连续长度超过10.0米的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4.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八、 层数计算
1.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设备层≥2.2M计入层数。
2.架空层计入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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