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2-05-11 17:25

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府复〔20229

申请人:罗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9日,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营山县公安局

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永安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雍荣强职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312日作出的营公(绥)行罚决字〔202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23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查明事实不清申请人并未认可有张贴侮辱他人的传单和摆放花圈的行为,被申请人并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仅仅依据受害人提供的传单以及受害人的一面之词就判断该行为系申请人所为并且相关的现场视频监控也并不能证实视频中的实施者就是申请人本人。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时候,直接由一个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的车辆进行搜查,没有提供任何的搜查手续,在对申请人居住地进行搜查时也是在申请人未在家的时候进行的搜查,未进行任何通知及出示搜查文书同时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均系一名办案警官询问,未全程录音录像。

三、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明显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具有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被申请人所作决定明显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并未查明事实,办案程序存在违法,且适用的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当,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营山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2月11日,伍某军报警称,有人在其位于营山县凯悦世纪城小区的入户门上喷油漆,在过道等处张贴侮辱其妻王某的传单,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调查。3月2日,营山县湿地公园出现侮辱王某的传单。3月9日晚,伍某军家大门上出现侮辱传单,门口出现花圈。被申请人办案人员通过调阅相关监控视频、检查相关场所、询问受害人、嫌疑人、证人等,认定上述行为系申请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2年3月12日作出营公(绥)行罚决字〔202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因疫情防控暂缓执行)。

申请人否认营山县湿地公园和伍某军家监控中实施张贴传单、送花圈是其本人,但经其前妻杨某梅辨认,相关视频中的人就是申请人。在申请人与杨某梅住所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张贴传单时所用工具及所穿衣服。申请人与王某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等情况均属实。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的询问、检查、调取证据、处罚告知等均是依法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11日11时35分,伍某军报警称,其自家大门被人喷油漆,且在单元楼一楼侧门、二楼过道等地方张贴有侮辱其妻王某的传单。被申请人接警后立案并展开调查。

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组织伍某军进行嫌疑人辨认,辨认申请人是违法嫌疑人。

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传唤其接受询问,询问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9时0分至2022年3月12日9时0分。

2022年3月11日15时许,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对杨某梅进行了询问,杨某梅已与申请人于2020年6月离婚,且离婚后一同居住在营山县兴隆路86号1栋1单元2楼2号,杨某梅指认三段视频中的男子均系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对申请人位于营山县兴隆路86号1栋1单元2楼2号住所进行检查,出具了检查证并制作了笔录。检查中发现肩部有一串白色字母的黑色羽绒服一件,另有白色纸制手提袋一个,里面装有一罐乳胶漆及一把刷子,后经申请人指认系其本人物品。

2022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对告知内容作出“不提出陈述、申辩”的答复。被申请人作出营公(绥)行罚决字〔202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按照南充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收紧监所防疫举措的通知》要求暂缓执行。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14日送达申请人。

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曾于2020年10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对申请人共进行了三次询问。2022年2月21日17时7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申请人称其住营山县朗池镇翠屏村4组,家中有一子一女,在做包子店,承认与伍某军、王某认识,否认与案件有关。2022年3月11日9时30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申请人称其住营山县兴隆路86号1栋1单元2楼2号,家中有四人,前妻及一子一女,承认2022年3月9日19时许,其一人驾车到营山县白塔公园耍了一个多小时后又驾车至位于凯越世纪城附近的天友家私门口,在车上玩了一个多小时的手机。2022年3月12日0时2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申请人承认分别于2022年3月1日到过小桥镇前面的一个镇上、2022年3月2日0时许到过营山县新时代广场、2022年3月2日1时许到过营山县湿地公园。申请人将车子停在湿地公园路边后就从车上下来提着一个白色大袋子进入湿地公园里面,从湿地公园出来后并未直接上车,而是朝车头方向走去。申请人否认3月3日23时许的一段视频中身穿两只袖子反光的黑色羽绒服、给一户人家送花圈的男子系其本人,且否认在其位于营山县兴隆路86号1栋1单元2楼2号家中所发现的白色袋子是其所有,称不知是谁放在其家中,在随后的现场指认中承认是其个人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被申请人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否认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报案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辨认,申请人共同居住人对相关监控视频进行了指认,以及在申请人居住的房间发现了违法现场出现的违法工具和违法行为人所穿衣物,后经申请人指认,均系其个人物品,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实施地均有出现,且有视频为证,能够证明申请人系违法行为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并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仅仅依据受害人提供的传单以及受害人的一面之词就判断该行为系申请人所为,并且相关的现场视频监控也并不能证实视频中的实施者就是申请人本人”不属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村庄、公园、公共卫生间、小区楼道、户主大门等多处张贴侮辱性传单,诽谤他人,还向他人赠送花圈,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行为极其恶劣,符合“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称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登记、立案,2022年3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2022年3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组织的辨认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第一、二款、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对申请人的询问、传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四款、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三条第一款、七十四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住所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绥)行罚决字〔202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办案程序违法不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营山县公安局于2022312日作出的营公(绥)行罚决字〔202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山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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