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2-07-13 10:22

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府复〔202212

申请人:张某军,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营山县公安局。

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永安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雍荣强职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316日作出的营公(绿)行罚决字〔202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25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歪曲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肇事方肖某超是仪陇县文星镇肖家村人,是打架事件的主要作用人。打架事件发生在申请人家院坝,不属于肖某超的土地,有视频为证。申请人与肖某超不存在任何土地纠纷,被申请人歪曲事实。

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张某及家人有错在先,张某的家人在申请人院坝边的一条水沟预埋有一根直径60公分的管道,他的家人故意把管道堵了,水就直接冲到申请人家院坝里,导致院坝泥沙沉淀,夏天无法晾晒粮食。申请人的母亲杨芳,已经60多岁年老体弱多病。去年底张某一家人回来过年,经协商,张某及家人同意在今正月把管道弄通,但事后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2022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家多人来申请人院坝,申请人就去商量疏通管的事,张某一家人不但商量,反而恶语相向。2022年2月4日晚上21时左右,张某肖某超开车载了一车人停在申请人院坝边上,从车上下来5、6个人,先把申请人大哥的侄子按倒在地(有视频为证),随后对其进行追打,一直打到了申请人家堂屋里。肖某超张某等人属于私闯民宅,申请人在自己家里对外来的侵犯采取正当防卫在抓打中,就算申请人伤害了他们,也应属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2022年2月4日23时左右,又仪陇来三车人都是社会上的打手,幸好当时派出所的人在现场,才没有打起来,如果没有派出所的人在,后果不堪设想。请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调查证实2022年2月4日早上,营山县绿水镇合水村3组村民张某开车经过邻居杨芳屋外公路时,被杨芳拦下,杨某芳要求张某处理路边排水洞被堵一事。17时许,张某父亲张成、妻子肖某华、妻弟肖某超等人因拦车一事到杨某芳家,与杨某芳的二媳妇、张某军之妻晏某发生争吵18时许杨某芳回家后,再次与肖某华等人发生争吵。20时许,肖某超开车经过杨某芳屋外公路时被张某东拦下,双方又发生争吵。肖某华张某等人听见争吵后来到杨某芳院坝,争吵中,肖某华先动手推张某东,随即双方多人发生推搡、扭打。其中张某军抱住肖某超张某东用木凳将肖某超头部打成轻微伤。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营公(绿)行罚决字〔202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张某军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疫情防控暂未执行),罚款700元。对张某东肖某华等人也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张某东张某军、晏、刘望、张某肖某华肖某超、张成的询问笔录、证人何立询问笔录、晏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肖某超病历及伤情鉴定意见、张某东等人的户籍证明等。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一、仪陇县文星镇的肖某超是到其姐家走人户,并非蓄意来打架二、张某成家与杨某芳家系邻里关系,确实存在土地使用纠纷两家协商未成本应通过村委会等解决,但杨某芳却采取拦截张某车辆等过激方式,致使两家人口角发生争吵。肖某超从其姐家开车离开时,张某东再次拦截,两家人爆发争吵,随即发生推搡、扭打,肖某超张某东张某军打伤头部,经鉴定,系轻微伤。对互殴的发生,杨某芳及家人责任更大,张某东张某军的行为更说不上是正当防卫。三、被申请人绿水派出所立案后,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功区别不同违法行为人的作用、后果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依法对不同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准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营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4日早上,张某开车经过邻居杨某芳屋外公路时,被杨某芳拦下,杨某芳要求张某处理路边排水洞被堵一事。17时许,张某父亲张某成、妻子肖某华、妻弟肖某超等人来到杨某芳家,与杨某芳的二媳妇、张某军之妻晏某发生争吵。18时许杨某芳回家后,再次与肖某华等人发生争吵。20时许,肖某超开车经过杨某芳屋外公路时被张某东拦下,双方又发生争吵。肖某华、张某等人听见争吵后来到杨某芳地坝,争吵中,肖某华先动手推张某东,随即双方多人发生推搡、扭打。其中张某军抱住肖某超,张某东用木凳将肖某超头部打成轻微伤。

2022年2月4日21时许,被申请人绿水派出所接警,称在营山县绿水镇合水村3组张某东家有人打架,经现场了解,系张某东及其家人与张某等人因邻里纠纷而打架。

2022年2月5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2022年2月24日,营山县公安局绿水派出所组织调解,调解失败。

2022年3月11日,营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营公物鉴(法临)字[2022]17号《鉴定书》,肖某超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营公(绿)行罚决字〔2022〕456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700元的决定,并于2022年3月17日向其送达。

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缴纳罚款700元。因疫情暂缓执行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及其家人与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邻里纠纷,根据当事人讯问笔录、肖某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现场视频等证据,申请人及其家人符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营山县公安局于2022316日作出的营公(绿)行罚决字〔2022〕456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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