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公安局、营山县市监局跨区域联合执法查处某超市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时间: 2023-06-07 11:11

一、 案件来源

监督检查

二、线索核查以及调查经过

近日,我局与泸州市公安局跨区域联合执法,查处某超市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郎酒”,涉案白酒48瓶,货值金额4万余元。

经调查,该超市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郎酒”是2020年10月份从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处购买的,按1000.00元/件,共购买了8件,共支付8000.00元现金,没有相关票据。以920.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6件(6瓶/件),以930.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2件(6瓶/件),共收到销售货款44280.00元。

上述白酒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是“送检产品不属于我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我公司所生产的53%vol 500ml 酱香型青花郎酒”,并出具有《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说明书》。

三、违法事实及危害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

四、处理结果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已完成对消费者和生产厂家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青花郎酒8件(48瓶)。

2.处罚款10000.00元(壹万圆整)。

五、产生的效果和社会影响

注册商标具有排他性、独占性、唯一性等特点,属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所独占,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均不可自行使用,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造成商品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后果严重,危害极大,所以,对于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通过查办此类案件,有效震慑了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分子。以生动案例教育当地消费者,引导其至正规的商品经销商处购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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