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府行复〔2023〕26号
申请人:唐某涛,男,生于1969年11月,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营山县公安局
住所:四川省营山县永安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雍荣强,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营公(绥)行罚决字〔2023〕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其仅是众多同福维权微信群中的一个微信群主,没有组织大家去县委,也没有参与其他群的商量。案发当天上午,其作为一名受害参加人、同福出借人,在县委维权过程中,只帮忙拿了T恤,不是该案的策划者和组织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冯某英、宁某明等都是同福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的投资人,2015年之后,同福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投资人本息。申请人、冯某英,宁某明等人组建“同福维权讨债”微信群,唐某涛为群主。冯某英,宁某明等人商议后,在微信群发通知,要求群成员于2023年8月30日一起到县委维权。8月30日上午,冯某英、申请人将宁某明出资制作的维权短袖和横幅标语带到老人民医院附近,分发给陈某、罗某、廖某等人。9时许,冯某英、陈某、罗某、廖某等人穿着印有“同福还我血汗钱”等字样的T恤,强行进入县委大院,拉横幅标语,呼口号,干扰县委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对冯某英、陈某等人也作了相应行政处罚。
申请人既为“同福维权讨债”微信群主,对该微信群负有日常管理维护之责。冯某英等人在群里商议集体维权之事,唐某涛当然知情并参与。8月30日上午,申请人与冯某英一道,携带维权衣服、横幅标语到现场、并分发给大家,其在本次非法维权(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活动中,不是一般的参与者,其作用仅次于冯某英。因此,在查清违法事实后,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及冯某英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准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绥)行罚决字〔2023〕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30日9时许,被申请人绥安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县委有群众聚集,被申请人绥安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受案登记载明,申请人等系同福理财投资群体,因该群体未及时得到返款,遂组织同福投资理财群体在县委以穿有标志性维权衣、拉横幅的方式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某英、陈某、罗某、廖某等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其是“同福维权群”群主,冯某英于2023年8月28日在“同福维权群”里,召集群成员于8月30日上午到县农商银行门口集合,申请人提出到老人民医院集合。申请人从冯某英处把提前准备好的维权衣物拿到老人民医院,分发给现场人员。冯某英陈述:其和申请人提前在微信群里面商量在老人民医院门口集合,和申请人把印有标语的白色短袖拿到医院门口。
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笔录。
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营公(绥)行罚决字〔2023〕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8月31日向其送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唐某涛、冯某英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涉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询问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系“同福维权讨债群”的群主,与冯某英等商量集体维权事宜,并提出集合地点为老人民医院门口,在2023年8月29日在微信群中发送“明天大家都来参加”等信息,更是在集合地分发印有“同福还我血汗钱”的T恤。在本案中,申请人不仅是积极参与本次非法维权(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更是在集合地点的确认、呼吁群内成员参与、分发T恤等过程中都起到关键作用,不是一般的参与者,其作用仅次于冯某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申请人属于聚众实施扰乱县委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2023年8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陈述、申辩权告知,2023年8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8月31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九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绥)行罚决字〔2023〕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营山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营公(绥)行罚决字〔2023〕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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