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03-01 11:45

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府复〔20232

申请人:四川竹宇食品有限公司

营山县经济开发区食品产业园物流大道二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峰,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所:营山县绥安大道66行政服务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洪,职务:

第三人:熊某,住:四川省营山县。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1018日作出的(2022)川1322工认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20231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熊某参加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322工认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复议机关作出熊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熊某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熊某在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玩手机),将手机放在机械设备上,因设备启动去取回手机过程中受伤,其看手机、取手机的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公司生产的行为,同时熊某在主观上也不是为了工作,而是不顾及个人生命健康,一心想取回手机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与工作毫无关系。

二、熊某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带手机进入工作场所。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期间不串岗、不擅自离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上班时间不得携带手机进入车间本案中熊某在上班时间将手机带车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玩手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三、压膜机上有明显张贴标注“当心机械伤人”“注意!!当心上室盖边压手”的警示标志,熊某系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是刚进入公司工作,该警示标志的图片及意思熊某能够完全理解和知晓,其在明确知晓的情况下仍然将手伸入压膜机,导致受到伤害,熊某明显具有自残的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损伤不得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认定熊某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公司作任何调查,仅凭熊某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熊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同时其具有自残的情形,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熊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严重偏袒熊某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322工认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826日,熊某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受伤照片、受伤时监控视频、病历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后于202299日正式受理熊某工伤认定申请案件,2022913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受理决定书,并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告知了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举证责任、法律后果等内容。申请人于2022918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熊某受伤的情况说明、熊某受伤经过视频光盘、受伤视频截图,表示熊某在工作过程中玩手机、属于非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自述公司有上班时间不能带手机进车间相关规章制度,之后又于2022109日提供了车间组长黄某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但未提供相应书面成文的规章制度)。期间,被申请人于914日到申请人处调取了关于熊某的事故处理登记薄(公司盖鲜章承认复印属实),其登记薄上明确记录2022519日下午三点二十五分,熊某在真空机前段拿手机看时间后,将手机放在真空机上,操作员熊某琼开启机器,熊某为拿回手机被压膜板烫伤手指和手背。且熊某受伤后,公司才设立、规范管理制度,禁止员工上班带手机进入车间。

综合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监控视频、事故处理登记薄等证据,足以证明2022519日下午三时左右,熊某在申请人生产车间工作期间受伤的具体经过,且前述证据所反映的事故经过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在熊某工伤认定一案中,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322工认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

本案中,熊某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构成了劳动法律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熊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职工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从前述法律可知,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在排除其他如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情形后,应认定为工作原因。而在熊某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熊某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遭受伤害事故是毫无争议的,对于是否为工作原因的问题,在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发出举证通知后,其虽提供了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但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熊某是在玩手机,也无法证明熊某是非工作原因受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熊某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履行相应的送达、告知义务,其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具体行政行为无不当之处。

三、申请人关于熊某系非工作原因受伤、具有自残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相关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关于熊某在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玩手机)不属于工作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在熊某的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熊某是在玩手机;其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调取的事故处理登记薄明确载明的是从口袋拿出手机看时间,并非玩手机;其三,熊某拿手机看时间是否与工作有关,属于非工作原因,申请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熊某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携带手机进入工作场所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理熊某工伤认定案件中,已经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公司有相关制度以及熊某违反制度的证据,同时,员工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事故,除法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均应认定为工伤,即工伤认定,对于用人单位是采取无过错原则,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不考虑单位是否有过错,也不考虑员工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条件,均应认定为工伤,这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只要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

对于申请人称有警示标志、熊某存在自残行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存在警示标志,即使有警示标志,也不属于法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情形,同时对于熊某有自残行为的陈述仅仅是申请人的一面之词,申请人并未提供熊某有自残行为的证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调查、程序违法的问题明显与事实、法律规定相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职责是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工作,而非必须、应当。同时,在熊某的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以及熊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等足以证实熊某受伤的具体事实,被申请人根据需要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即可,调查非必要程序。而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也实地到访申请人处调取了公司关于熊某受伤的事故处理登记薄,并在公司现场查看了熊某受伤时的监控视频,履行了合理的调查核实职责,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熊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2022)川1322工认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及相关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48日,申请人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48日至202547日。

202251916时许,熊某在申请人车间内正常工作;162358秒,熊某开始掏出手机;16242秒,熊某看手机;16244秒,熊某放下手机;16246秒至15秒,熊某放置手机在传送带上然后正常工作;162443秒,熊华琼开动设备,传送带开始工作。162445秒,熊某发现手机卷进运行设备便伸手去取,最终导致其右手被严重烫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被紧急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院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22720日出院。

2022520,申请人工作人员制作了《事故处理登记薄》,进行了事故处理登记,记载了事故经过,分析了事故原因,制定了预防措施,并对部分责任人进行了罚款。

2022826,熊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2291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川1322工受11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其中已经明确了举证责任及时限

202291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2022)川1322工受11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取了《事故处理登记薄》。

2022916,被申请人向熊某送达2022)川1322工受11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2022918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四川竹宇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熊某受伤的情况说明》,称熊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2927日,被申请人对熊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熊某称“从我20224月到公司上班起都没有这样的规章制度(不准在车间和工作场所内使用手机),也没有说车间内不能带手机不能打电话之类的事情,我们同事都拿了手机上班的,我们一般只是开早会安排一天的工作,也没进行过安全培训。”20225151049分,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公司微信群发出图片通知,公司多人在群内回复“收到”。202252714时许,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微信群发出“@所有人,仓库办公室门口打卡器已经连接上网络,今天下午起,恢复正常打卡秩序,收到请回答,谢谢!”的通知,公司多人在后回复“收到”,包括酸辣粉车间组长黄某。

2022109,申请人酸辣粉车间组长黄某提交《情况说明》,称车间每天开早会、每周开例会,公司每月开大会,都会进行安全培训,要求员工遵守岗位职责、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20221018被申请人作出(2022)川1322工认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022112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及熊某送达(2022)川1322工认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023214日,本机关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申请人的生产车间。

另查明事故现场生产设备显著位置张贴有安全警示标志,厂房显著位置张贴有安全规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劳动合同》、事故现场视频、医疗诊断证明、《事故处理登记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证、《四川竹宇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熊某受伤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提出由本机关作出熊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予以驳回。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熊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申请人认为其并非是工作原因,而是因为工作时玩手机,并将手机放置于设备传送带上,在设备启动后取回手机过程中受伤,熊某是为了维护自身财产安全而受伤,与工作毫无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场视频显示,熊某掏出手机时间极为短暂,不应当认定其在工作时玩手机。申请人称“熊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设备上张贴有警示标志”等并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申请人称熊某有自残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规定的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而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申请人的工人开动设备时未确认设备传送带情况,此时熊某也处于工作中,设备运转后,熊某取回放置在设备传送带上的手机属于正常反应,熊某的行为未顾及到自身安全,但仅属于工作中存在过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其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大多具有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申请人于2022826收到熊某的工伤申请材料,2022913日作出(2022)川1322工受11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符合《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1018作出(2022)川1322工认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公司作任何调查,仅凭熊某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914日向申请人送达(2022)川1322工受11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其中已经明确了举证责任及时限,申请人也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调取了材料。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322工认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1018日作出2022)川1322工认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山县人民政府    

                             202331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