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府复〔2025〕97号
申请人:李某民,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
住 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营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 所:营山县北坝横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文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5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12月4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0日通过省委书记信箱反映其母亲住房是否可以申请危房改造,住建局于2025年11月20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该户不符合条件。申请人母亲已经六十多岁,无任何工作,长期生病,农村住房属于危房,且还是申请人母亲的唯一住房,对于拒绝的理由,完全不符合现在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要求是以申请户自身的经济状况和住房条件为准。申请人的母亲作为独立的农户,其子女的住房情况不应直接作为否决其申请资格的理由,子女有商品房并不必然导致父母丧失资格,县住建局以此为由拒绝,属于适用政策错误或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于李某民反映危房改造等问题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李某民通过省委书记信箱(信访编号:5100002025111100817)反映农村危房改造相关诉求。此前,申请人母亲丁某花曾于2023年11月8日通过国家信访局网络投诉平台,反映请求解决低保及房屋重建相关事项,相关部门已就其诉求开展核查并作出答复。申请人收到李某民信访事项后,第一时间安排专人负责核查工作,严格遵循核查流程、细化核查内容,结合此前丁某花信访事项的核查基础,于2025年11月19日完成《关于李某民反映危房改造等问题的答复》拟定工作,并于2025年11月20日通过彩信送达方式,将答复文书送达至申请人预留联系电话,同步发送提示短信,确保申请人及时知晓答复内容,送达程序规范有效。
二、答复依据及政策标准。依据《关于做好2025年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建村镇发〔2025〕29号)、《关于做好2025年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营住建发〔2025〕28号)及《关于做好202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营府办函〔2023〕95号)相关规定,明确农村危房改造核心申请条件:一是申请人须属于农村低收入群体范畴(含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二是申请人唯一住房经鉴定为危房。两项条件需同时满足,方可纳入危房改造政策保障范围,缺一不可。同时,依据《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川民发〔2021〕180号)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条件的,方可认定为低保对象;其中,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无法提供材料或出具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等财产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或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不可享受低保。
三、核查情况及不符依据说明。为确保核查结果客观公正,答辩人联合营山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结合此前丁某花信访事项的核查资料,对被答辩人家庭情况开展全面细致核查,具体情况如下:
1.住房情况核查。经核实,申请人李某民家庭名下拥有两处商品房,分别位于营山县、南充市高坪区,住房总面积超过营山县住房保障标准(60平方米),同时拥有福特汽车1辆,车辆价值超过营山县低保月标准24倍(3840元)。案涉农村住房并非其家庭唯一居住保障,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唯一住房为危房”的硬性政策要求。
2.收入及群体资格核查。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5人,申请人长期在成都从事水电工作,其妻子晏某某为家庭妇女,二人均为劳动力人口;其母亲丁某花现与申请人一家共同居住,平时从事家政服务,为一般户。依据《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川民发〔2021〕180号)、《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22〕11号)及《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南府发〔2022〕38号)相关规定,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月1970元)核算,被答辩人家庭最低月工资收入为3940元,人均最低月收入788元,远超营山县人均低保收入标准533元。同时,其家庭财产超出低保相关认定标准,不符合农村低收入群体界定标准,未纳入政策覆盖的重点对象范畴。
综上,申请人既不满足农村低收入群体认定条件,也不符合唯一住房为危房的要求,不具备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资格。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均以客观核查事实为基础,以明确政策规定为依据,不存在政策适用错误、法定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支撑及政策依据,无法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信访登记信息、《关于李某民反映危房改造等问题的答复》、营山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李某民基本家庭情况》、营城信答〔2024〕2号《关于丁某花反映要求解决低保及房屋重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送达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李某民通过省委书记信箱反映其母亲维修房屋补贴问题。经转至被申请人办理。
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民反映危房改造等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在营山县和南充市高坪区均购有商品房,既不满足‘唯一住房为危房’的申请条件,也不满足农村低收入群体界定范围,故不能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补助”。该答复通过彩信方式于2025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
2024年1月15日,营山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营城信答〔2024〕2号《关于丁某花反映要求解决低保及房屋重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由于你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营山县低保标准,家庭财产超出相关文件标准,且无重大家庭开支,因此你不满足低保申请条件;由于你户在营山县大东街及南充市均购有房产,住房有保障,满足基本居住条件,且你户不满足农村低收入群体界定范围,暂无法参与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支持。该答复于2024年1月15日短信送达当事人。
另,在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陈述:因其母亲写不起字,其代为提出的诉求,其母亲未正式向行政机关申请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职责的材料。经本机关向其释明主体资格不符后,其表示不愿意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母亲已经重新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访登记信息、《关于李某民反映危房改造等问题的答复》、营山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李某民基本家庭情况》、营城信答〔2024〕2号《关于丁某花反映要求解决低保及房屋重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四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申请人称代其母亲提起诉求,如若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其权益的,应当列其母亲为申请人,且未见申请人提交其母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材料,因此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机关向申请人释明后,其表示由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未按照程序或相关文件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请求,其以第三人身份直接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诉求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依据管理职责向申请人作出政策性解释答复,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且根据两次的答复材料看,当事人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复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再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材料中告知救济权利时未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要求进行陈述,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民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山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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