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论证、审查、批准、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失效、废止以及实施后评估,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公告、通告、细则、办法等名称。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的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四)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除有法律依据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违法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章立项与起草
第九条 县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须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前拟定出需要提请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在5 日内作出准予立项或不予立项的决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并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权范围的事项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内容,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如有分歧,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时,起草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相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一同报送。
第十二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确立的原则,指定或组织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负责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章 审查和论证
第十三条县政府工作部门向县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起草说明以及有关制定依据文件、参考资料、征求意见材料等一式三份上报县政府办公室,按程序会签并由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根据不同情况需作出说明的事项:规范性文件草案中作出的具体规定尚无法律依据的;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规定的;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制度。县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部门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出否定意见,缓办或者通过县政府办公室退回起草部门: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县政府法制办可通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由起草部门按县政府法制办的要求提供。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不同意见,县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提请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协调会应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为同意该次协调会的协调结果。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必要性、合法性、可操作性要求的,提请县政府审议;
(二)个别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县政府法制办修改后提请县政府审议;
(三)需作较大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进行审查。县政府法制办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情况,原则上应当自收文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上述第(三)项情况,由县政府法制办自收文之日起 5 日内向起草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局长(委、办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的,由县长签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需作局部修改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县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二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 5 年。标注暂行、试行或没有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满前 6个月对文件进行评估,认为仍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则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工作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一份,正式文件和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县政府公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15 日内报市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县政府工作部门公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15 日内报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审查规范性文件建议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县政府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每年年终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县政府。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县委、县政府目标督查办可以通过抽样调查、跟踪检查等方式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废止:
(一)主要规定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作重大修改或已被废止、宣布失效的;
(四)已被其他有效文件代替实际已不再执行,但未及时废止,明显不合时宜的。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实际已经失效的;
(四)不属于政府管理事务范围或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条款与上位法和国家方针政策不一致的;
(二)不适应当前行政管理实际,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已调
整或者监督管理方式已改变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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