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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23008774596C/202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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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2-15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山县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2-16 | 来源: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

《营山县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委十四届第十一次常委会议和十七届县政府第一百七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215日  


营山县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营山县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燃气安全生产、安全供应、安全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燃气设施的管理等相关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区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从事燃气的相关活动。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燃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各乡镇(街道)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社区(村居)的燃气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各社区(村居)要努力提高安全发展和燃气安全责任意识,积极配合、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燃气工程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和企业发展实际,编制企业经营区域内燃气设施建设计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

第八条 城镇燃气场站、输配设施等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专项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他地下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其他地下管道单位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他毗邻区域地下管道工程档案,并现场确定管道位置。

第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建设完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属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项目报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与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专职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储配站、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等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置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要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确保安全投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培训,按要求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织实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燃气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及时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燃气管道设施发生事故应追究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巡查,对因巡查不到位,发现隐患不及时排除而发生的燃气事故应严肃追究经营企业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道路燃气运输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燃气运输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允许未经许可的燃气运输车辆进出储配站、供应站、加气站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燃气运输车辆运营的,应及时通知交通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用气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我国常用加臭剂:四氢噻吩添加量一般不低于为20mg/m³,末端加臭量一般不低于为8mg/m³;使用其他加臭剂的,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使用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和合格标识,应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实行气阀塑封。

燃气经营企业严禁为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要做好燃气安全宣传,通过提升用户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防止和减少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燃气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燃气经营企业应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燃气条件的场所不得提供气源。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1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燃气经营企业要不断修正完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值班室应配备完善应急抢险器材、设备、工具等,提高突发事件处置水平。建立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认真开展定期演练,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划定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

为加强县域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工作,遏制违章占压城镇燃气管道设施行为,防范各类工程施工对既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损坏,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划定县域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负责,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破坏。建设工程许可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具体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管道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置预案,设立并公布24小时燃气应急处置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破损的,应予以恢复或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资料,并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地下燃气管道设施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采取人工探挖措施。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测为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庭院燃气管道设施、楼栋共用燃气管道设施进行监护,发现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使用、用气安全宣传、入户安检、维护、应急抢险等工作。

第五章  城镇燃气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由合法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气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提供便利。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等;

(三)擅自更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设置炉火;

(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九)向非正规燃气经营企业购买“黑气”或盗用燃气;

(十)非瓶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备用气瓶超1瓶存放;瓶组用户超瓶存放。

(十一)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气体燃料; 

(十二)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十三)在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居民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十四)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五)法律、法规、国家规范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居民用户负责计量器具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居民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要及时有效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管道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户购买燃气事故意外保险。

第六章  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通知经营企业及时排除燃气事故隐患。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事故隐患应形成闭环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燃气安全检查或监督工作;各燃气经营企业、乡镇(街道)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或者直接向应急消防救援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城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315日起(发文之日起30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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