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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23008774596C/2022-0116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0-24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山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10-25 | 来源: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相关部门(单位):

营山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共营山县委第十四届第48次常委会会议、营山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024日                




           

营山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和《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山县辖区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应当依法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明确到具体街道和门牌号。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

(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且市场主体(不含个体工商户)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二)同一地址能有效划分区间且适宜同地经营的,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设计策划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可以登记使用同一场所作为住所;

(四)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且从事无须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可以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九条  下列场所可以用作市场主体作住所(经营场所):

(一)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工业、商业房产或场所(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工业、商业建筑物等);

(二)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的商用房产;

(三)经济开发区内修建的商用房产或生产经营场所;

(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等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五)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其他市场主体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或摊位;

(六)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登记机关认定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或未经过住建部门竣工验收的房屋;

(三)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暂停办理的;

(四)住宅不得用作为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生产加工、歌舞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项目可能产生噪声、油烟、异味、废气污染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五)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无法提供房屋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经开区管委会场所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未说明房屋质量安全情况的;

(六)无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或者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管委会或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房屋为危险建筑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经开区管委会认定房屋不适宜作为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

(七)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相关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自有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不能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核查后,出具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产权性质、安全状况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其他市场主体所属房屋(摊位)的,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或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

(五)入驻经济开发区的市场主体,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入驻证明材料;

(六)自然人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在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的,登记机关不再查验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原件。

第十二条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不一致的需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将住宅用作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用于仓储功能除外);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软件开发、动漫游戏开发;设计策划、文化创意服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提交全体投资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承诺书样式见附件1)。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同时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如遇国家征收、征用,此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用途和性质不变(按住宅补偿标准执行)。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包括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以及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第十四条  申请将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且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已与房屋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具备在线核验条件的,申请人可自愿选择承诺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再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材料。申请人应当就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属关系的真实性、使用的安全性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承诺书样式见附件3)申请登记,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因虚假承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采取承诺制办理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时,可一并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除按照相关规定的设立登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股东或者投资人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二)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成立后,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按照变更登记的程序办理,除按照相关规定的变更登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投资人或股东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二)同意增设经营场所、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的决议、决定;

(三)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产权证明;

(四)明确记载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第十七条  外地企业在营山县辖区内设立经营场所的,按照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上公示。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自规、房管、公安、应急、生态环境、消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能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住建、市监、自规、房管、公安、应急、生态环境、消防、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通过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四)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或者不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县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无须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11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2.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3.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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